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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南市律師【580就是要贏】既成道路

 

如果該巷道已供公眾使用20年以上,應屬既成道路,

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理由書,既成道路(或巷道)

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,因此地主無權要求住戶購地或付租金。

建築管理自治條例: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

之巷道,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:

一、巷路旁之房屋已編有二戶門牌以上,且編釘或戶籍登記逾二十年者。

 二、該現有巷道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記資料,地目為「道」,並有通行事實存在者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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